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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拍卖师操作规范》

重点把握四项编制原则 

 

(一)细化法律规定的原则。该标准编制以《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基本原则为准绳,对拍卖操作规则、程序、方式、方法等进行了具体操作规范。充分考虑并体现了该标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功能。7.6.1就是《拍卖法》第五十条规定,为了确保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可以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我们便以7.6.2和7.6.3内容对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和补充。又如“7.7.1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这也是《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了确保拍卖师以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成交,便细化并补充了7.7.2 买定方式为落槌的,拍卖师落槌时应关注其他竞买人的举动,确保落槌的成交价是竞买人的最高应价;7.7.3 拍卖师不应接受以落槌或其他方式表示买定后的竞价要求;7.7.4 以落槌或其他方式表示买定后,拍卖师应要求买受人以再次出示号牌的方式确认成交价格和号牌号码。细化法律规定,是标准编制工作的主要目标和功能。 

 

(二)以拍卖程序为编制主线的原则。该标准正文共有九个部分,包括:1、范围;2、规范性引用文件;3、术语和定义;4、基本原则;5、准备工作;6、行为规范;7、主持;8、主持程序;9、拍卖方式,基本依照我国拍卖活动的操作顺序编制,从拍卖会的准备工作开始,直至拍卖会结束止,系统、全面地规范了拍卖师的各项操作行为,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有利于标准的贯彻实施。如:第7部分“主持”中,7.1 工作语言、7.2 开场致辞、7.3 报价和报号牌、7.4 竞价幅度、7.5 举牌应价、7.6 保留价和7.7 成交表示。 

 

(三)适用各类拍卖活动操作的原则。编制该标准,我们重在拍卖师操作的普适性和综合性,全面考虑了我国拍卖师主持各类拍卖活动的工作状况,对拍卖主持中应当规范的一般行为设定标准,不以艺术品拍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或司法执行财产拍卖等进行分类设定标准。如此,可提高我国拍卖师的综合主持能力及其操作水平。如第1部分“范围”第二款:本标准适用于各类经营性拍卖活动。网络拍卖或以网络为辅助手段的拍卖活动可参照使用。而对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则辅以说明。如第8部分“主持程序”中的8.4 法律法规对拍卖主持程序有特殊要求的,拍卖师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不涉及个人主持风格的原则。编制该标准,我们注重规范的是拍卖师的操作行为,避免操作中容易出现的法律纠纷乃至诉讼,规避法律风险,没有涉及拍卖师个人的主持风格内容。编制组全体成员非常认同拍卖师应有自己的主持风格,并十分赞赏风格的多样性和“百花齐放”。 

 

重点解读引发热议的6个条款 

 

在这次规范的编制过程中,我们的工作得到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大拍卖师的热烈响应和大力支持,编撰组成员间也就一些热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议和辩论。这里,我们选择6个条款来进行详细的说明。 

 

(一)7.4.4 拍卖师接受竞买人小于竞价幅度报价时,也应接受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幅度竞价。 

 

拍卖师是竞价幅度的主要制定者之一,也是临时调整竞价幅度的唯一决定者。竞价幅度在价格竞争中作用明显,通过观察它的运行轨迹,可基本看出交易价格的来龙去脉;竞价幅度也是拍卖师维护竞价秩序、体现公平竞争、促成拍卖交易的重要工具。因此,拍卖师应是竞价幅度的运用高手。 

 

竞买人小于竞价幅度报价,通常是在竞价渐近尾声时。此时,有的竞买人已力不从心,但又不愿放弃,便会要求拍卖师接受其小于竞价幅度的报价。遇此情况,拍卖师应判断其他竞买人的后劲。1、若他人斗志昂扬者众,则无需理会其小于竞价幅度的报价要求;2、若他人亦有胆怯迹象,可接受其小于竞价幅度的报价要求,以励其他竞买人再战;3、若拍卖师接受了一方竞买人小于竞价幅度的报价要求,其他人也要求以此相同的幅度加价,出于公平原则,拍卖师理应接受;4、竞买人小于竞价幅度报价应有限度,拍卖师应有不可接受的小于竞价幅度的报价底线。如10万元的东西改加百元、拾元等,皆是不可接受的。否则,竞价过程会过于冗长。 

 

(二)7.5.2 竞买人应价时,拍卖师宜要求竞买人以举牌方式表示。 

 

号牌号码是表示竞买人具有竞买资格的一种身份标识。竞买人举牌的动作在拍卖会上是必需的,应是一种应价或报价的形式。拍卖师要求竞买人以举牌方式表示应价,可以藉此彰显拍卖过程和结果的公开性。故拍卖师要求竞买人以举牌方式作价格表示,本不应是业内热议的问题。但现在有些艺术品拍卖会的竞买人只在拍卖师落槌后才举牌示意,竞价过程不举号牌,或举手或点头,理由是怕被其他竞买人跟价(有些竞买人专跟有眼力的专家买东西)。这种现象在国外的拍卖会也很常见。遇有这种情况,拍卖师应该提示其举牌示意。若他坚持不举,且不会影响竞价继续,拍卖师可以默许。所以标准没有强求竞买人应当举牌,而是用了“宜”字。 

 

(三)7.5.3 若无他人竞价而竞买人举牌不放或再行举牌的,拍卖师征询意见后可为其继续加价。 

 

在拍卖会上,有两种情况会出现竞买人在无他人竞价时仍举牌不放或再行举牌自我加价。一种是竞买人第一次参加拍卖会不了解竞买规则;还有一种便是竞买人抱持志在必得之心。因而这两种人会在无他人竞价时频频举牌或举牌不放。为了辨别其属于那种情况,拍卖师为其加价前应当征询一下他的意见,避免因双方的误会最后产生纠纷。况且,拍卖师征询意见的做法可展现其诚信、公正的职业风貌。 

 

(四)7.7.3 拍卖师不应接受以落槌或其他方式表示买定后的竞价要求。 

 

这是一个落槌即为成交的法律概念。《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因此,拍卖师落槌,既是法定的成交方式和操作程序,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承诺”表示。一经落槌的成交价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包括拍卖师本人)都无权并不得推翻或修改这个落槌价,否则须承担悔约的法律责任。 

 

但我国有一些拍卖师不重视落槌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片面强调价高者得规则,即在其落槌后,又有竞买人要求加价的,他仍会允许竞价继续,招致获得落槌价的买受人的不满,自损权威。请注意,拍卖会存有遗憾是件很正常的事情,虽然落槌价可能不是竞买人最高的应价,但拍卖师必须坚持“一锤定音”的法定成交方式,坚守落槌的法律效力。 

 

(五)8.1.5 拍卖师宜记录每个标的成交价和买受人牌号。 

 

有拍卖师认为这个要求没必要,反正有记录员在旁记录。而这个条文恰恰是国内一些资深拍卖师要求加上的。这样做主要是预防买受人一旦对成交结果产生异议,拍卖师的记录就可以可提供权威凭证。所以,《规范》要求的拍卖师记录工作其意义与记录员笔录工作有所区别。 

 

(六)9.1.6 拍卖师宣布不成交时不应落槌。 

 

我们已知,《拍卖法》规定的成交标志是“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也就是说,落槌即为成交,不成交自然不能落槌。 

 

拍卖师不成交落槌的行为,容易造成委托人误以为成交的误会,也容易误导竞买人产生拍卖会“买气”很旺的假象,拍卖师有不诚信操作之嫌。这种不成交落槌现象在我国艺术品拍卖中时有发生,学的是西方拍卖师的那套做法。但别国拍卖法律与我国《拍卖法》的要求不同,若国际惯例与我国《拍卖法》的精神和要求相冲突的,我国拍卖师必须依照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操作。拍卖标的不成交的,拍卖师应当明确宣布“没有成交”,不应不宣布或含糊其词,更不得落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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