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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拍賣公司與中國某書畫院共同侵犯名畫家著作權糾紛案

  中國某書畫院(以下簡稱"書畫院")與香港某拍賣公司(以下簡 稱"拍賣公司")於1993年11月簽訂一份《協議書》,雙方約定於1994 年4月在香港聯合主辦近代中國書畫拍賣會,並對拍賣物的選擇、利潤分 成等事項均達成一致性意見。
  1994年3月,香港劉某與拍賣公司簽訂一份《出售委托書》,將一幅 署名中國畫家H所做的《名人肖像》畫,委托拍賣公司拍賣,估價為25~30 萬港幣。委托拍賣日期為1993年4月20日。
  1994年3月中旬,書畫院與拍賣公司將拍賣作品編印成《圖錄》(其 中包括署名畫家為H的《名人肖像》畫)向外界散發。書畫院得60冊後向當 地有關單位和個人贈送。
  H獲悉後向有關部門反映《圖錄》中的《名人肖像》係假冒其作品之假 畫,請求有關部門制止該畫的拍賣。書畫院即電告拍賣公司上述情況,拍 賣公司當即請香港有關專家對此作品進行鋻定,從創作風格等方面確認該 畫係H所畫,認為H稱假畫的理由不能成立。
  1994年4月20日,書畫院與拍賣公司聯合舉辦的中國近代字畫拍賣會 正式舉行。拍賣會上劉某委托出售的《名人肖像》畫最終以42.6萬元成交 ,其中3.6萬元為拍賣人所得傭金。
  H獲悉此事非常氣憤。經其要求公安部對《圖錄》中《名人肖像》畫的 署名進行鋻定,認定《名人肖像》畫上的署名與H書寫風格不一,不是H親 筆所寫。據此,1995年1月21日,H以書畫院和拍賣公司為被告向書畫 院所在地法院提出起訴。

一審法院認定侵權
  一審法院認為:
  首先,本案訟爭的畫,落款非H署名,是一幅假冒H署名的美術作品。
  其次,被告書畫院和拍賣公司訂有共同主持拍賣的《協議書》,在發行 的《圖錄》中載明此次拍係雙方"聯合主辦",且實際拍賣也確是雙方共 同主持,表明該拍賣為兩被告的共同行為。
  再次,拍賣是一種特殊形式的買賣,拍賣書畫是一種出售美術作品的行 為。本案兩被告在獲知原告對該畫提出異議,且無確鑿證據證明該作品係 原告所作,落款非原告本人署名的情況下,仍將該畫競拍出售,獲取利益 ,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46條第(七)項的規定,屬於出 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權的侵權行為。
  第四,兩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H物質和精神的損害,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第(一)、(七)、(九)、(十)項規定,應當 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連帶民事責任。
  為此,一審法院於1995年6月26日,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書畫院和拍賣公司聯合拍賣H署名的《名人肖像畫》的行為, 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應停止侵害;
  2﹒兩被告在《人民日報(海外版)》、《光明日報》上載文向原告公 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內容須經法院審核通過。
  3﹒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6.5萬元。
  4﹒一審訴訟費人民幣2,600元,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二審法院確認拍賣公司對侵權負主要責任
  一審判決下達後,書畫院以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 書畫院認為:本案不應適用某一被告所在地法律,而應適用"拍賣地法律 ",即香港地區的法律;一審判決書畫院與拍賣公司承擔相同的法律責任 是不公正的。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第一,書畫院和拍賣公司共同侵犯了H的著作權,但鋻於該畫是由拍賣 公司直接接受委托,書畫院曾多次轉達原告的異議等事實,拍賣公司應對 侵權負主要責任。書畫院應對侵權負次要責任。
  第二,本案侵權行為地之一發生在中國大陸,因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法律是完全正確的。根據上述認定,1995年8月25日,二審法院作出 如下判決:
  1﹒維持一審法院的第一、二項判決;
  2﹒變更一審法院第三項判決,將"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6.5 萬元"改為"書畫院、拍賣公司共同賠償H損失人民幣6.5萬元,其中書 畫院賠償2.3萬元,拍賣公司賠償4.2萬元"。
  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人民幣5,200元,由書畫院負擔1,900元,拍 賣公司負擔3,300元。

案例評析
(一)本案應適用的法律本案爭議的是著作權糾紛。
  所謂著作權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對作 品享有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總稱。
  根據中國有關法律規定,著作權人享有作品的發表權、署名權、獲得報 酬權。其中署名權和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但公民 作品的發表權和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後第50年的12月 31日。
  為此,解決本案著作權糾紛所應適用的法律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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